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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时间:2018-09-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叶某英于201474日、1016日、1022日分别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8646元、37000元,合计人民币85646元,至今未还。叶某英与叶某明于200947日登记结婚,于20141110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某明在借款时,与被告叶某英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叶某英的个人债务,被告叶某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叶某英从2007年在深圳设立公司开始便常年工作、生活在深圳,叶某明常年工作、生活在将乐,双方从2007年起至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双方于2011年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财产分割清楚。而在本案中,叶某英向陈某的该三笔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使用,并未经叶某明同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所负债务,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0147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对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说明,即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如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否用于叶某英和叶某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综合本案证据证实,叶某英向陈某康的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某英借款未经叶某明同意,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该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使用后,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讼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本案再审情况

再审一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素。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将认定标准简单化、单一化。叶某明与叶某英于2009年结婚,但叶某英生活工作在深圳,叶某明生活工作在将乐。从抗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叶某明提交的银行存折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叶某英对家庭关照少,常年在外做生意,叶某明自身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家庭生活主要由叶某明负担与照顾。叶某英弟弟叶某云也证明叶某英2011年至201410月份期间,都没有回过三明,并与他人同居生活,没有听说往家中寄钱或者给其儿子提供生活费。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叶某英在深圳办企业亏赢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双方当时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至2014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均未共同生活。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涉案借款所借的时间,可以确认二人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一审、抗诉到再审一审维持原判再到再审二审改判,导致其结果变化的核心在于法院在审理类似债务纠纷是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规定,还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精神对个案作出判决。

(一)《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评析

根据20044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只有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债权人已经知道该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在举证时,债权人只要对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举证责任,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对上述的两种例外情形负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局限于“离婚时”的缺憾,这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多年来,我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日益频繁,另一方面,现实中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现象。近年来,有关“二十四条”存废的呼声一直未止,网络上甚至出现了“婚姻法第24条受害者联盟”、“24条公益群”等“维权组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2月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补充规定,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作为除外情形。但该补充规定并未改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只是为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增加了两种例外情形,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所以长期备受诟病,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绝对。一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忽视了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忽视了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和平等协商的意思表示;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在诉讼中,主张债务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要想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夫妻一方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几乎不可能。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所负债务,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为判断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确定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法理阐释,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所谓的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夫妻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财产处理,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立法精神相一致。

但受制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基本一边倒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鲜有“漏网之鱼”。司法解释需与时俱进,及时修补漏洞,体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两种法的价值。20181月,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新解释第三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了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一样的认定。根据新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推定为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条同时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新解释第三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叶某英和叶某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综合本案证据证实,叶某英向陈某的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某英借款未经叶某明同意,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该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使用后,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在检察监督和法院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还未出台,本案虽经检察机关抗诉,但法院再审一审仍然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涉案借款所借的时间,确认二人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最终予以改判实属不易和难能可贵。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事无小事;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婚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既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也强调尊重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能促使债权人在出借时保持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夫妻一方“被负债”的现象。当前,民法典正在编撰,本案的成功改判,将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构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提供司法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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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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