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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志坚、梁达潘: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协作配合相关问题思考
时间:2018-09-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工作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整体转隶后,与监察委的协作、配合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笔者试就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相互协作配合的必要性和内容、方式方面作一探索和思考。

[关 键 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监察委  协作配合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解决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党政机关依法执政、依法办事,推动法治建设。目前,检察机关在查办公益诉讼过程中存在不少困难,需要监察委的支持,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又可以及时移送监察委,双方在各自的范围内依法履职,互相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确保形成检察权和监察权的工作合力。本文试就办理公益诉讼中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委的协作配合相关问题进行思考:

一、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协作配合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破坏生态环境、公共资源等事件时有发生。20177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这是党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构建权力监督制约体系所作出的一项重大制度设计,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有关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以及201832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属于当然的监督、监察对象,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同样也是监察委的监督、监察对象,这二都存在一定的重叠,因此双方在这一过程中如何适当划分权限、如何合理有效衔接是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协作与配合,正是正确处理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

由于监察委的职能和地位影响力,在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及时支持和配合显然能够有效促进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因此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借力监察委是完全必要的。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可以有效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协作配合的必要性

根据201832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输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因此检察院与监察委加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协作依法有据,具体理由如下: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有必要借助监察委的力量

公益诉讼案件存在阻力大,一些行政机关对此认识不足,少数行政机关和证人不够配合,甚至阻挠办案。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往往与渎职犯罪案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在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期间,不少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同时发现并移送了渎职犯罪线索,并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可以说检察机关拥有自侦权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无疑起到威慑作用。然而,众所周知,随着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整体转隶,这种“威慑”已不存在。实际上这种“威慑”已转移到监察委,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监察需要线索互相移送和通报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同样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不在监察范围内,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也应当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办理,对于相互移送的线索双方还应把查处情况相互通报。

(三)这是检察改革与监察委改革应共同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根据20177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发出检察建议二个月的前置程序后才能决定是否提取公益诉讼。所谓的前置程序针对的就是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且已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这一情况监察委有充分的理由进行查处,但这同时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的对象,二者的职责在这一方面几乎是重叠。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也是检察改革与监察委改革共同面对的问题,就是涉及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是否都要移送监察委,如果不移送,检察机关是否或构成失职或渎职呢?鉴于此,双方有必要建立协作、配合关系,才能实现在检察机关和监察委之间线索的科学分配和流转。

三、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协作配合的方式和内容

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协作的内容,应当在建立相关机制的基础上,开展线索移送,在取证受阻时借力监察机关等内容上,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建立相关机制,实现协作配合“常态化”

实现协作配合“常态化”。就是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主动对接,笔者认为具体可以建立以下几个制度:一是建立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案件通报机制、联席会议机制;二是成立办事机构。由检察机、监察委关分管公益诉讼工作的负责人召集,承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加强公益诉讼工作沟通交流。检察机关、监察委应分别成立办事机构,固定人员,负责日常沟通联络、案件(线索)登记、管理、移送移交等工作;三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检察机关、监察委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线索)办理情况,共同研究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相互支持和帮助,切实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在案件(线索)的移送或配合查案过程中存在分歧意见的,可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或分别上报各自的上级机关进行协调解决;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双方在办案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相关办案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件情况,如因失、泄密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四是线索移送机制。实现双方线索移送和通报“无障碍”:(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检察建议,被调查单位拒不配合调查等情形可移送检察委;(二)对发现有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检察委;(三)监察委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线索的,也方兴未艾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取证困难时监察机关应给予支持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严格履行民事前置程序和行政诉前程序,注重诉前程序的使用,加强提起诉讼力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调查、处置。

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等工作无正当理由故意迟延落实、迟延反馈或者拒绝配合的;发现被建议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办仍拒不回复、不落实检察建议;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庭前会议、拒绝答辩举证,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等情形,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移交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于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向监察委提出对其作出处理的检察建议,监察委应当按规定办理,并将情况通报检察机关,对暴力抗拒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在办理社会广泛关注,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检察委共同参与案件调查。

探索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加强公益诉讼协作配合制度,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整体转隶后,显得十分迫切和及时,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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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董斌
检察长: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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