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已生效裁判、裁定、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
(三)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法的。
二、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案件受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叁份,并另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贰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号码以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证明一式三份;
(四)证明申请主张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须提交申请书、审判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并提交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应当提供本人及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包括详细住址、邮编、电话号码等有效联络方式),并签名确认。因申请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民事检察法律文书未能被申请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中止审查的期间、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等期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审查期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将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一)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明显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
(三)不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监督决定的其他情形。
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实行一次性审查原则,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终结审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各类民事检察监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基于民事检察监督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八、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当事人认为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